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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第235號令(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發布時間:2017-12-26  來源:蘇州德意道通  點擊:774次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將第十七條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證件”修改為“憑特殊通行證件”,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持有效過境簽證”修改為“憑有效過境簽證”。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辦理進出境物品的申請、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修改為“辦理進出境物品的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將“辦理審批驗放手續”修改為“辦理通關手續”。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向海關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批準文件辦理審批手續”修改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者批準文件”,刪去“經核準”和“旅客持主管海關的書面通知,到物品進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驗憑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修改為“驗憑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應在獲準定居后三個月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定居地主管海關一次性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獲準定居后六個月內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將“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規定所附《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稅外”修改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申報,除《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稅外”,將“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準予每戶進境各1輛,海關照章征稅”修改為“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向定居地主管海關申報,每戶準予征稅進境各1輛”。

  刪去第二款。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21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企業所在關區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地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將第(二)項修改為“取得與運輸企業經營范圍相一致的工商核準登記”,刪去第(三)項和第(四)項。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1)”、第(三)項和第(四)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見附件4”。

  (五)刪去第八條第(二)項中的“廂體必須為金屬結構”和第(五)項。

  (六)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2)”和第(三)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七)刪去第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準載證》(見附件5,以下簡稱《準載證》)”和“見附件6”。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3)”和第(二)項中的“駕駛員的國內居民身份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十)刪去第十三條。

  (十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準載證》”。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將第十九條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十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運輸企業、車輛注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刪去附件。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除另有規定外(見附件1),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商業封志完好的內支線船舶和鐵路承運的轉關貨物,海關可以不施加海關封志。”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可以辦理轉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范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并且發布。”

  (二)將第三條中的“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并提供方便”修改為“應當提供方便”。

  (三)將第四條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四)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五)刪去第八條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條中的“(見附件4)”,第十七條中的“(見附件5)”,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件6)”,第二十五條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條中的“(見附件8)”。

  (六)刪去第九條。

  (七)刪去第十條。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中的“持以下單證”修改為“憑以下單證”。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紙質艙單”修改為“電子或者紙質艙單”。

  (十)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持《汽車載貨登記簿》”修改為“憑《汽車載貨登記簿》”。

  (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3.從境內一個設關地點運往境內另一個設關地點,需經海關監管的貨物”。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刪去附件。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相一致的紙質報關單”。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用于辦理出口退稅的實施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二)項修改為“用于辦理付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三)項修改為“用于辦理收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七)項中的“液體危險品保稅倉庫”修改為“液體保稅倉庫”。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液體保稅倉庫,是指專門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裝液體保稅倉儲服務的保稅倉庫。”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四)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安全隔離設施”修改為“隔離設施”,刪去第(四)項中的“符合會計法要求的會計制度”和第(五)項。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十二條中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海關”。

  (七)將第十三條中的“經海關注冊登記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方可投入運營”修改為“經海關注冊登記并核發《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將第十八條中的“并定期以計算機電子數據和書面形式報送主管海關”修改為“并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所存貨物范圍和商品種類”,將“應當經直屬海關批準”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后,報直屬海關審批”。

  刪去第三款。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

  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將“經海關審核后”修改為“經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后”。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刪去“根據核定的保稅倉庫存放貨物范圍和商品種類”。

  刪去第二款。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四)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和第十五條中的“內銷審批和”。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將第(二)項中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內銷審批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對合同內銷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規定計征稅款和緩稅利息”修改為“海關對合同內銷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規定計征稅款和緩稅利息”。

  (四)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加工貿易企業需要內銷的副產品,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副產品實物狀態列明內銷商品名稱,并且按照加工貿易有關內銷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1)”、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

  將第二款中的“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項文件”修改為“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文件”。

  (二)刪去第八條中的“見附件2”、“見附件3”、“(見附件4)”,第二十一條中的“(見附件6)”、“(見附件7)”和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件8)”。

  (三)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對小型船舶實行年審管理”,將“運輸企業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向備案海關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小型船舶年審手續”修改為“運輸企業需要延續備案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備案海關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小型船舶延續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來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續申請書》”。

  將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四)將第十條中的“運輸企業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批準文件到備案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運輸企業應當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批準文件向備案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五)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中的“紙質艙單”。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件。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3號和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由本機構或其委托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批準后,進出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他相關單證予以驗放”修改為“可以由本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車輛,向主管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關時,海關可以對相關物品進行查驗,防止違禁物品進出境。”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后,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和第八條中的“申請進境”修改為“申報進境”。

  (三)刪去第五條。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進境公用物品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并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進境機動車輛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單證外,還應當提交本機構所有常駐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將第九條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修改為“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

  (六)刪去第十條中的“經主管海關核準后”。

  (七)刪去第十一條。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出境原進境公用物品時,應當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并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出境原進境機動車輛的,海關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機構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牌照手續。”

  (九)將第十四條中的“持《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海關備案證》到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修改為“憑《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海關備案證》向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

  (十)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出讓方主管海關批準后”。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將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出售給特許經營單位的,特許經營單位應當向常駐機構的主管海關提交經常駐機構蓋章確認的《轉讓申請表》,參照前款規定辦理結案手續,并依法向主管海關補繳稅款。”

  (十一)將第十七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十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常駐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監管機動車輛年審手續,擅自轉讓、出售監管機動車輛,或者有其他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6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4號和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以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符合《非居民長期旅客自用物品目錄》(以下簡稱《物品目錄》),以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物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批準后,進出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他相關單證予以驗放”修改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常駐人員進境機動車輛,向主管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用物品通關時,海關可以對相關物品進行查驗,防止違禁物品進出境。”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用物品放行后,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二)將第三條和第六條中的“申請進境”修改為“申報進境”。

  (三)刪去第四條。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申報進境自用物品時,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見附件1),并提交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提(運)單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港澳臺人員還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留證明。”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人員申報進境機動車輛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并提交前款規定的單證。專家以外的常駐人員還應當提交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書》。”

  (五)將第七條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修改為“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

  (六)刪去第八條。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申報出境原進境自用物品時,應當填寫《申報單》,并提交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提(運)單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人員申報出境原進境機動車輛的,海關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牌照手續。”

  (八)將第十一條中的“持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到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修改為“憑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出讓方主管海關批準后”。

  (十)將第十四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十一)將第十七條中的“非居民長期旅客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監管機動車輛年審手續,擅自轉讓、出售監管機動車輛,或者有其他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

  (十二)將第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專家證》”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將“‘長期居留證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長期居留證》、《華僑、港澳地區人員暫住證》等準予在境內長期居留的證件”修改為“‘長期居留證件’是指有效期一年及以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居留許可》、《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準予在境內長期居留的證件”,將“‘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境內居留期間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所列物品(煙、酒除外)及機動車輛”修改為“‘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境內居留期間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目錄》范圍內物品及機動車輛”。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格式詳見附件1”,第十九條中的“(格式詳見附件2)”,第六十條第二款中的“(格式詳見附件3)”,第六十七條中的“(格式詳見附件4)”和第七十條第一款中的“(格式詳見附件5)”。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四)項中的“經批準”。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申報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并且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修改為“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后,可以向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刪去第二款。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六)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經海關批準”和第四十六條中的“經海關批準的”。

  (七)將第七十二條中的“持有關文件”修改為“憑有關文件”,將“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

  (八)將第七十四條中的“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

  (九)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其他貨物:5年”修改為“其他貨物:3年”。

  (十)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

  (十一)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將第(三)項修改為“正在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的”。

  (十二)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特殊情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準可以酌情延長”修改為“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主管海關核準”。

  (十三)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五)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刪去附件。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刪去第(六)項中的“和符合會計法規定的會計制度”。

  (四)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于2000平方米”,將第(三)項修改為“自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于1000平方米”,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物流中心為儲罐的,容積不低于5000立方米”,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并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聯網”,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刪去第(六)項。

  (五)將第八條中的“直屬海關”修改為“所在地主管海關”,刪去第(一)項中的“(樣式見附件1)”、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將第(八)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將第(九)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剩余租賃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賃協議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將第(十)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七)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自直屬海關出具批準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由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將第二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直屬海關”,刪去“《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件2)和”、“(樣式見附件3),頒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標牌(樣式見附件4)”。

  (八)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二次延期的,報海關總署批準”修改為“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九)將第十六條中的“海關采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修改為“海關可以采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

  (十)刪去第十八條。

  (十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2年”修改為“3年”。

  將第二款中的“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將第三款中的“辦理延期審查申請”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復印件”,刪去第(二)項。

  將第四款修改為“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3年。”

  (十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倉儲面積”修改為“倉儲面積(容積)”,將“企業申請并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其它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后,報直屬海關審批”。

  (十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經海關總署審批后”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后報直屬海關審批”,將“《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十五)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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